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原小,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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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淑彬

被 告 石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加重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元,並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農產品可供出售,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在斯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居所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設顯示稱謂「石敢當」之帳號,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及在臉書社團「台灣小農自產自銷聯盟」張貼圖文廣告之方式,虛偽發表其販售蜂蜜、蜂巢、苦茶油及小米等農產品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致原告於109年11月初見臉書顯示稱謂「石敢當」直播販售苦茶油,信以為真,以臉書即時通功能與之聯繫,於同年月7日、9日、19日接續下訂購買,並於109年11月7日12時9分許、同月9日10時18分許、同月19日20時18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7,600元至其妻陳穎穎(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原告遲未收到商品,復與賣方聯繫未獲回應,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而受有11,6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金錢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之加重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1,600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因本次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1,6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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