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0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其中新臺幣928元由被告負擔,餘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07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時雖誤載被告名稱為「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然原
-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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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曾勝暉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0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其中新臺幣92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雖誤載被告名稱為「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然原告起訴時即已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可認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即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故上開被告名稱之誤載,就被告主體之同一性並無變更,且被告亦前來應訴,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依前揭規定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於111年6月9日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以書狀追加依據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屬訴訟標的之追加,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被告設置管理之嘉義縣民雄鄉縱貫線東榮平交道(K286+967,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平交道版間縫隙過大、未緊密靠合,致原告自行車車輪卡陷於平交道版縫隙内,原告因而摔倒在地,受有11、21門牙骨折,口内撕裂傷3公分、牙齒挫傷、下唇撕裂傷經外院縫合、下巴挫傷等傷害,並有自行車及其他物品毁損之損害。
因系爭平交道係由被告設置並由嘉義工務段管理,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稱嘉義工務段111年1月均有定期檢查,系爭平交道版狀況良好皆靠密,道班工作日記安全危害評估自主檢查紀錄簿、夜間工程維修車巡查記事簿内皆無異狀,但觀諸民雄派出所於案發當天拍照之平交道版現況照片可知,案發當天事故現場之平交道版之縫隙約有5公分,並未靠密,而原告於111年2月19日返回現場時卻發現其平交道版均已靠密,足見被告嘉義工務段之平交道安全巡查並未確實,在發生事故後始將該路段之平交道版靠密,被告對該路段平交道之安全管理實有欠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另鐵路法第62條已針對國家機關中管理鐵路之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傷之損害賠償範圍為特別規定,又本條既明文行車及其他事故,解釋上其他事故應以行車及其設施有關,諸如平交道設置柵攔、列車、月台硬體設計及管理維護等事項。
本件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導致平交道版間產生間隙,而原告於騎乘自行車時,車輪卡陷於平交道版間隙,造成原告受傷、財物毁損等情,就被告管理、維護平交道版之狀況,亦屬鐵路法第62條所規定之範疇。
㈢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臚列如下:⒈醫療費用16,27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上顎右側第一門牙與左側第一門牙斷裂,需以根管治療並以瓷牙冠恢復其外型及咬合功能,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70元【計算式:720+100+850+100+100+100+100+100+100+14,000=16,270】。
⒉原告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毀損部分51,710元:⑴碳纖維車架前叉部分:系爭自行車因本件事故致車架之前叉部分斷裂,維修費用為15,000元。
⑵Shimano8050電子變速器左、右煞變把部分:系爭自行車因本次事故致左、右煞變把故障,按做動按鈕均無動作,左、右煞變把各為4,560元。
⑶Shimano8050電子變速器後變速器部分:其因本件事故而毀損,更換費用為6,690元。
⑷3T碳纖維彎把部分:因本件事故而斷裂,更換費用為6,500元。
⑸前後輪部分:系爭自行車車輪卡陷於平交道版縫隙内,原告因慣性而摔甩在地,前後輪之輪框因此而變形,更換費用為14,400元。
⑹是系爭自行車因零件毀損而需更換之費用共計51,710元【計算式:15,000+4,560+4,560+6,690+6,500+14,400=51,710】。
⒊其他物品16,239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車褲、車衣、太陽眼鏡、防風背心及自行車安全帽等物品毁損,共計16,239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右門牙斷裂均無法接回,並有嚴重口腔撕裂傷,緊急縫合後數月皆無法順利進食,口部整體腫脹、門齒斷裂下顎骨頭跑位、組織液積液、撕裂傷口術後仍不斷滲血且無法自由活動上下顎,說話咬字不清,生活及工作與人談話溝通造成極大困難。
因無法順利進食,進食量降為原本3分之1,每次進食對原告都是無比折磨,連飲水都困難,需不斷服用消炎止痛藥才能勉強工作,夜間因劇烈疼痛而無法睡眠,工作時精神更無法集中,睡眠品質不佳而經常頭痛。
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植牙費用高昂,原告僅能以瓷牙冠恢復左右門牙之外型及咬合功能,但與原本牙齒亦無法正常咬合,咀嚼仍有困難,影響日常生活極為不便。
又原告對喜愛之自行車活動已產生心理陰影,騎乘自行車仍有極大恐懼,足見本件事故對原告之精神及日常生活確實造成重大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⒌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侵權行為、鐵路法第62條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總計384,219元【計算式:16,270+51,710+16,239+300,000=384,219】,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㈣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係欲左轉駛入和平路前,東榮路與和平路間並無「機慢車待轉格」,慢車可依手勢、方向燈等方式通知後方來車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況,並依道路交通號誌緩慢轉向,並非被告所述均需靠右行駛,原告轉入和平路前,以抬舉左手告知示意並緩慢靠左行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實無可採。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鐵路法第62條已針對國家機關中管理鐵路之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傷之損害賠償範圍為特別規定,自應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規定,故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養路標準作業程序程序編號工4-路13號平交道維修標準作業程序,及其附件之平交道維修作業流程圖、工務段轄内平交道每月定期檢查表,其注意事項5.6「平交道路面及各項設施,每月應至少檢查1次,並記錄存查。」
、定期檢查表「平交道版部分」分別就平交道版維修流程有規定。
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夜間工程維修車巡查記事簿111年1月25日(巡查線別283+000〜310+000)系爭K286+967平交道並無異常、嘉義工務段轄内平交道每月定期檢查表111年1月、2月系爭平交道平交道版部分良好,佐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7月27日嘉民警五字第111002306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路面狀況: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等事實,足認被告業已依上揭程序維護系爭平交道,應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
㈢縱認設置管理有欠缺,然系爭平交道除本件外均無輾壓平交道版致摔車之情,該缺失與損害之結果,是否具因果關係,尚有疑義;
原告騎乘自行車應依規定靠道路右側行駛,又平交道版接縫位於道路左側,顯然係原告未依規定行駛車輛,依通常情況,應期待原告依前開規定駕駛自行車,原告若依規定靠右行駛,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故若依通常使用方式駕駛機慢車,應不得行經道路中央,進而輾壓平交道版,被告難以預期原告以不當方式駕駛自行車,實難認平交道板接縫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主張各項損害之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
⒉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部分:⑴車架前叉部分:該前叉有一白色橫紋,惟該紋路十分平整,似非撞擊後所生,亦未見有何原告所述斷裂之情況,否認該部分有修復之必要。
⑵電子變速器等組件部分:依原告所提影片,變速器仍有作用,且原告係向左側傾倒,右側部件應未損壞,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⑶前後輪部分:原告主張係前輪陷於平交道版縫隙内,後輪如何毁損即有疑問,再者,依現場事故監視錄影畫面,原告摔倒後,其友人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追撞原告後輪,此應為毁損之原因,故此部分應與本件無因果關係,退步言,若鈞院認有因果關係,請斟酌其發生原因乃係訴外人之追撞。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自行車受有損害51,710元,惟未提出購買證明,且各組件價格亦有過高之嫌,如Shimano8050電子變速器左、右組售價僅為7,600元,原告主張9,120元顯然過高。
系爭自行車於何時購入尚有疑義,依原告主張係於109年11月購入,縱認其主張之修復價格真正,亦應為折舊。
⒊衣物、安全帽等損害:⑴就原告提出之車褲、車衣等照片,該部分均係點狀破洞,似與原告摔倒後摩擦而破損有所不同,另防風背心部分,依原告照片似無任何毀損之情況,且原告若同時穿著車衣、防風背心,難以想像在外之防風背心未破損而其内之車衣損壞,再者,原告亦自承該類服飾已購入數年,本有可能自然損壞,故被告否認本件事故造成前開物品之損壞。
⑵另自行車安全帽之耐用年限,均以使用2年即建議更換,原告自承前開物品均係於108年1、2月間購入,顯已逾建議使用年限,應無再計入價值之必要。
退步言,如鈞院認其尚有價值,上開物品價值亦應計折舊,以不逾購入價值之10%為當。
⒋精神慰撫金:依實務案例,於骨折須接受手術或置換手術、腦震盪或牙齒斷裂達6顆等情,核以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件以原告牙齒挫傷、下唇撕裂傷、下巴挫傷等傷害,原告主張之30萬元顯然過高。
㈤本件原告與有過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7月27日嘉民警五字第1110023061號函檢附本案調查表等,事故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平交道版間隙,而未採取閃避之措施,致其騎乘之自行車行經平交道版接縫處而失衡倒地;
另依現場事故照片以及被告所繪製之對比圖,對比系爭道路分隔之雙黃線及右側之路面白色邊線,可見該平交道版接縫處係位於雙黃線旁即道路之中間,足認原告未依前揭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故原告駕駛系爭自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應負擔80%之責任。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置管理之嘉義縣民雄鄉縱貫線東榮平交道(K286+967)時,因平交道版間縫隙過大、未緊密靠合,致原告自行車車輪卡陷於平交道版縫隙内,原告因而摔倒在地而受有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等情,惟據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無過失,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㈢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經查:㈠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⒈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務毀損喪失時,被害人即得請求鐵路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被害人舉證證明鐵路機構有何故意、過失為必要;
至若鐵路機構為免上揭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由鐵路機構就「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乙情,負證明之責。
⒉依據被告提出的工務處養路標準作業程序、平交道維修作業自主檢查表及工務段轄內平交道每月定期檢查表(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可知,被告有應檢查平交道版是否靠密之義務,以維護公路車輛行人及列車運行安全。
查系爭平交道版並未緊密,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又原告係在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平交道版時,前輪卡住,後輪翹起並往左側跌倒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警附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139至141頁)。
依上足認原告係因被告未將系爭平交道版緊密,致原告通行時摔倒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摔倒受傷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縱使被告有定期檢查系爭道版,然其保持平交道版緊密以維護公路車輛行人及列車運行安全,乃其義務,自不因其有每月定期檢查而免責。
是被告抗辯原告摔車與系爭平交道版無關,且已依上揭程序維護系爭平交道,應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而無過失,均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為無理由: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警附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113、139、325頁),可認原告為左轉彎至和平路,已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並往左側行駛,已合於上開規定,再參以系爭平交道版縫隙處於軌道內,原告顯難以及時發現事故地點之道版未緊密而加以閃避,勘認原告就此事故並無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非可取。
㈢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5,107元:⒈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
查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僅規範鐵路侵權行為之賠償要件,至於賠償之範圍參照同法第1條「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所示,自應適用民法相關損害賠償之規定。
本件原告因被告未能保持系爭平交道版之緊密,至其自行車前輪卡住而摔車,已如前述,且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身體傷害及財物毀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270元等語,未見被告爭執,且原告亦有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33至45頁),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系爭自行車毀損部分:①碳纖維車架前叉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因本件事故致車架之前叉部分斷裂,維修費用為15,000元,惟據被告否認。
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的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僅為一白色橫紋,並無斷裂之跡象,難認該損害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項請求,難認有理由。
②Shimano8050電子變速器左、右煞變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因本次事故致左、右煞變把故障,按做動按鈕均無動作,左、右煞變把各為4,560元等語,惟被告就左煞變把並未爭執,就價格及右煞變把則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光碟「檔案名稱:電子變速器右煞變把損壞無動作影片」之結果:原告按壓變速板,齒輪及鍊條沒有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4頁),顯見系爭右煞變把已有損壞,且參以原告摔車之經過,為前輪卡住,後輪翹起往左側跌倒時亦與橘色騎士的腳踏車發生碰撞,其電子變速器左、右煞變把顯然受有撞擊,足認系爭自行車之電子變速器左、右煞變把受損均與本件事故有關。
審酌被告提出的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39頁),Shimano8050電子變速器左、右組售價僅為7,600元,原告主張9,120元顯然過高,應以7,600元計算為妥。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固稱系爭自行車分批購入零件自行組裝,購入時間約於109年11月,購買證明目前已無法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因此,本院參酌原告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顯示其購買輪組之時間為109年4月28日,且比對系爭自行車照片之新舊情形(見本院卷第142頁)亦相差不遠,認以此為系爭自行車組裝時間較為妥適,是系爭自行車自109年4月28日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30日止,約已使用1年10月,則此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1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③Shimano8050電子變速器後變速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毀損,更換費用為6,690元等語,並提出受損照片、售價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經過,認該受損亦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該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④3T碳纖維彎把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斷裂,更換費用為6,500元等語,並提出受損照片及售價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經過,認該受損亦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該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9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⑤前後輪變形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車輪卡陷於平交道版縫隙内,原告因慣性而摔甩在地,前後輪之輪框因此而變形,更換費用為14,400元。
惟據被告否認後輪有受損並以前詞抗辯。
然本院審酌單憑原告提出的後輪損壞照片(見本院卷第257頁),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多作說明,尚難認該照片內紅色圈圈所受損壞係本件事故造成,因此,原告就後輪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至於前輪部分,依本件事故之經過,應認該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
是前輪部分為7,200元【計算式:14,400÷2】,該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9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式),則原告此部分請求1,849元,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⑥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自行車因零件毀損而需更換之費用共計7,187元【計算式:1,951+1,718+1,669+1,849】。
⑶其他物品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車褲、車衣、太陽眼鏡、防風背心及自行車安全帽等物品毁損,共計16,239元等語,惟據被告否認。
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經過,上開物品受損應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原告也提出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
然原告已無從提出購買資料以佐證其價值,則斟酌折舊後之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酌原告提出的上開物品照片之使用情形,認原告上開物品以1,65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1,650元,即有依據。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門牙(11、22)骨折、口內撕裂傷3公分、下巴挫傷等傷害,且上開門牙,因撞擊斷裂,傷及神經導致疼痛等情,有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45頁),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因此,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檢修人員之職業及其所得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被告則為交通事業機構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暨後續治療情形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違反義務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10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上開請求已獲准許,則其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928元【計算式:4,190×(85,107÷384,219)≒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00×0.536=4,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00-4,074=3,526
第2年折舊值 3,526×0.536×(10/12)=1,5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26-1,575=1,951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90×0.536=3,5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90-3,586=3,104
第2年折舊值 3,104×0.536×(10/12)=1,3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4-1,386=1,718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00×0.536=3,4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0-3,484=3,016
第2年折舊值 3,016×0.536×(10/12)=1,3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16-1,347=1,669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00×0.536=3,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00-3,859=3,341
第2年折舊值 3,341×0.536×(10/12)=1,4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1-1,492=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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