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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祉玲
被 告 興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華
訴訟代理人 王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費用,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669元,其中4,393元是電話費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因而產生違約金即手機補償款13,276元等語,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前往申辦系爭門號之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力平,而陳力平於110年12月21日因車禍過世,被告從未收到繳款單,不知此筆欠費,並非故意不繳款。
被告只願意給付欠繳電話費4,393元,不願意給付違約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帳單、寄送信函及催收紀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未收到繳款單,不知此筆欠費云云。惟查,本件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核與被告地址相符,原告依上開地址寄送電信費帳單,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帳單云云,顯非有據。
(三)又依上開申請書第11點載明:「補貼款,本人若違約【包括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等,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30個月】內違約:【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999H(30),13,600元】」,兩造既成立電信服務契約,則被告即附有依約給付電信費及補貼款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未收受繳費單為由,拒絕繳納系爭門號欠繳之電信費及補貼款,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6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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