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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蔡水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20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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