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大勝與訴外人王美瑛係夫妻,於民國110
- 二、被告則以:我被原告打,原告遭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簡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原告、王美瑛及被告,因被
- (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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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06號
原 告 簡大勝
被 告 陳日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大勝與訴外人王美瑛係夫妻,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上午6時30分,在嘉義縣○○鎮○○街00巷0號1樓停車場,王美瑛與被告陳日結因停車位發生口角,原告隨後到場處理,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及王美瑛稱:「你『流氓』膩,要怎樣都沒關係,靠你兒子當警察,要輸贏都沒關係」,侮辱原告。
於警方到場後,被告復稱:「他兒子做警察,你給他通報警…警察,老爸刺龍刺虎,常常烙人要打人。
兒子做警察,老爸做流氓,做流氓喔!(臺語)」,原告則稱:「你說這樣的話,我可以告你喔!(臺語)」。
原告遭被告在原告住家1樓中庭之開放空間,指稱原告為流氓,同時更暗示原告因有警察撐腰而恣意橫行,惟原告係於東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技術人員,非無正當工作,被告行為確已造成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巷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被原告打,原告遭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我不跟原告計較。
我沒有對原告怎麼樣,因原告把衣服掀開露出身上的刺青,我才會這樣子講,全身都刺青,還說要烙人(臺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原告、王美瑛及被告,因被告停放腳踏車一事發生口角,被告對原告稱「你流氓膩」等語,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又以臺語當場說:「他兒子做警察,你給他通報警…警察,老爸刺龍刺虎,常常烙人要打人。
兒子做警察,老爸做流氓,做流氓喔。」
、「他兒子做警察,常常要烙人、恐嚇我。」
、「這…全身刺青流氓,靠他兒子當警察,跟我嗆聲嗆堵,還烙人,兒子做警察、老爸做流氓。」
、「兒子做警察、老爸做流氓,常常來恐嚇我。」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7號卷第69頁),並經證人王美瑛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7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易字第537號卷第63、64頁),復有110年5月30日處理糾紛現場錄音錄影譯文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90號卷第28頁正反面),應堪信實。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準此,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顯足以貶抑外界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以致原告名譽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洵堪認定。
(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在東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被告為國中肄業,現自營修理馬達、機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人資料卷),並衡酌本件被告公然侮辱行為之情節、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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