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3元由被告負擔,其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20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我車在後方,依常理是後方車要理賠沒錯,但系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9,020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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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舒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停等紅燈之訴外人程亦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呂美瑢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系爭車輛修復後,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687元(其中零件16,016元、工資9,189元、烤漆14,4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車在後方,依常理是後方車要理賠沒錯,但系爭車輛估價後並未通知我,現在過了2年才接到通知來開庭,為何不讓我了解系爭車輛之狀況,現在也無法殺價,且我自己可以維修,僅用鈑金即可處理,不須將整片門換掉,且鈑噴只需一次即可,估價單上很多都是多做的,且費用太貴,另訴外人程亦駒駕駛系爭車輛有倒車亦有過失,我願意承擔六成責任等語,惟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駕駛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11至31頁)為證,經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及道路全景照片(本院卷第43至53頁)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駕駛人陳述肇事經過欄記載,本件係兩車均同沿信興街往向南行駛,被告車輛為後方車(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保戶之駕駛人有倒車之情節,難認其抗辯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9,687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呂美瑢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687元(其中零件16,016元、工資9,189元、烤漆14,482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至於被告爭執系爭車輛僅用鈑金即可處理,不須將整片門換掉,且鈑噴只需一次即可,且費用太貴乙節,然觀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53頁),可以看出系爭車輛左車尾左後明顯凹損,且凹損面積非小,足認系爭車輛有修復掀背門之必要,另其餘修復項目經核也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
再者,原告車輛交由何人、送至何處進行修復,乃屬原告得自行選擇之範疇,如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即堪認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是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有原告提出的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28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49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16÷(5+1)≒2,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016-2,669) ×1/5×(0+3/1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16-667=15,349】,另工資9,189元及烤漆14,482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39,020元【計算式:15,349+9,189+14,482】。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9,02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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