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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3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㈠、未稅零件殘價:13,540÷1.05=12,895,12,895÷(5+1)=2,149。
㈡、折舊額:(12,895-2,149)×0.2(每年折舊率)×(1+11/12)年(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0月又6日,以使用1年11月計)=4,119。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2,895-4,119=8,776。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4,900元+烤漆8,214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8,776+零件營業稅645元=22,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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