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委託原告代為申辦機車
-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雖有告知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動保費4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9頁):
- ㈠、兩造於110年5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簽約前,原告有向被告
- ㈡、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簽立過程之對話如本院卷第51至81頁截圖
- ㈢、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於111年3月17日合意終止。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
- ㈠、系爭契約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
-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條第3項之約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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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12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官相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委託原告代為申辦機車貸款,並同意貸款完成後支付原告委任服務費23%及動保費4,500元(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且應於金融機構將被告貸得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後3日內給付原告上開服務報酬,逾期者每2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於110年6月7日代被告找尋到可核貸窗口,被告應配合可核貸銀行完成對保契約手續,惟被告不願完成對保手續,致無法進行後續程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應支付原告履行契約後之服務費,即以本件申辦貸款金額之23%之服務報酬及動保費4,500元,合計62,000元(計算式:250,000×23%+4,500=62,000)。
另系爭契約已成立,被告於最後核貸之際,拒不對保,顯然故意不配合對保,致本件核貸無法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仍應依約給付報酬。
又本件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拒不對保而未完成貸款,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得就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
是原告先位請求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2,000元;
如認先位請求權無理由,則備位請求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6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雖有告知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動保費4,500元及承貸窗口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惟並未明確告知貸款利率,僅表示公司需要評估,並要被告將證件傳給原告。
原告於110年6月4日將系爭契約書傳給被告後,未提供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之審閱期,馬上要被告於5分鐘內簽名回傳,後來原告才告知貸款利率為16.5%,與被告預計之貸款利率差距太大,被告無法接受,因此未完成貸款程序,被告係上當受騙,並沒有要以如此高之利率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9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簽約前,原告有向被告告知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動保費4,500元及承貸窗口為裕富公司。
㈡、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簽立過程之對話如本院卷第51至81頁截圖所示(至於第67與69頁中間是否有「要5分鐘之內回傳,不然要給違約金」之對話,則有爭執)。
㈢、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於111年3月17日合意終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㈡、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有無理由(本院卷第109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開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文立法目的,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定型化契約所得享受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受有損害。
企業經營者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
惟若消費者在簽約之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堪認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
2、依兩造對話截圖可看出原告係於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3分,告知被告:「我會幫你送件申請25萬期數36-48期月付0000-0000」等語,並於同日下午2時4分傳送系爭契約予被告審閱簽名,被告並於下午2時22分前簽名送出(本院卷第51至69頁)。
另於被告回傳系爭契約後,於110年6月8日向原告表示對保有些問題,兩造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有12分28分之語音通話,被告即未再回覆原告任何訊息,迄110年6月11日被告始於上午10時15分撥打語音通話(原告未接聽),再於上午10時58分回覆語音通話(通話時間僅1秒),其餘並無任何回應,而原告於110年6月10日有提醒被告注意合約書內容,復於110年6月16日再度請被告注意合約書內容等情,有兩造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69至81頁)。
被告亦自陳:伊後來沒有回應,就是不想要再辦貸款等語(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告於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語音通話後即未再與原告為任何聯繫。
本件原告所傳送之系爭契約雖為電子檔案,被告仍可隨時下載並詳閱內容,原告並二次請被告注意合約書內容,如就系爭契約有所爭議,被告仍得即時依循相關消保法規定以為主張。
然被告自簽立系爭契約後,不僅未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亦未於相當期間經過後表明有不瞭解系爭契約內容之情形,更未曾對系爭契約內容提出任何爭執,顯經過相當期間審酌契約條款而未爭議,被告迄本院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始以原告未給予審閱期為由,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本院卷第26頁),實有違誠信原則,尚無足採。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有無理由?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辦機車貸款等相關事宜,第1條約定:委託機車【貸款】金額為新台幣【25萬元】整,年限3-4年,月付金0000-0000元,本委託金額僅係甲方(即被告,下同)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銀行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有系爭契約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17號卷《下稱雄小卷》第13頁)。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核准通知書之記載,可知本件原告為被告所覓得之核貸窗口為裕富公司(雄小卷第1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告知上情(不爭執事項㈠),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核貸機構為裕富公司,系爭契約上雖未變更上開記載,亦不影響此部分之契約內容。
惟依前揭核准通知書之記載,裕富公司係以「商品融資」之方式為之,商品價格高達316,800元,顯與系爭契約係以「借貸」之方式,及借貸之款項為「25萬」元之條件不符,被告自無配合送件、對保之義務,並無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
是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乃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尋得貸款之款項及內容等,被告始未配合對保,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定受任人可請求給付已履行部分報酬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報酬,自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有無理由? 按甲方委託乙方(指原告,下同)辦理各項金融貸款,以簽立本契約書起一個禮拜內,包含送件銀行之後,需後補準備資料之時間,乙方須盡快協助甲方備齊文件送至銀行,如有逃避之嫌不願配合填寫申請書、補資料、配合行員照會內容、對保等…視同違反本契約,甲方須支付乙方違約金申辦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乙方;
甲方應在乙方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對保契約手續,若因甲方因素不願至銀行簽立對保契約手續視同違反本契約,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乙方,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雄小卷第13頁)。
本件被告後續雖未繼續辦理對保等相關手續,惟原告所尋得之貸款對象所提供之款項及內容等,顯與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之條件不符,業如前述,則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自無對保義務,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辦理對保手續,並於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時,請求上開相關違約費用,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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