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賴華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民國109年8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8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判決書第1頁第16行),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