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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304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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