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許俊傑
被 告 黃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38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1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6年1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3,43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述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並未具體提出爭執事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