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121,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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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21號
原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鈺青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被 告 王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紅梅,嗣變更為周鈺青,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1年5月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嘉義市政府111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11150111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並經本院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理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1坪以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被告110年7-12月應繳1,171元、110年1-6月應繳1,171元、105年1月-109年12月應繳11,710元,共計積欠14,052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稱其為一樓原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一員,惟其無法提出該會合法相關證明文件,故被告向他人繳納所謂之管理費係個人行為,並不能據此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予原告。

爰依住戶規約、金財神大樓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下稱109年12月29日會議)之決議及民法第1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金財神大樓雖成立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但自83年起迄今内部區分有「原住戶管理委員會」、「商場管理委員會」、「住家管理委員會」,財務各自獨立,各委員會有獨自辦公室、各自獨立的出入口,各自有幹事及會計,被告屬一樓「原住戶管理委員會」一員,一樓原住戶自治管理20多年,原告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僅係對外名義,並無權向屬於一樓「原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原住戶」個人收取管理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下稱1848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的1848建號謄本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

然就原告主張依109年12月29日會議之決議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並追溯5年之管理費部分(即被告應給付110年7-12月1,171元、110年1-6月1,171元、105年1月-109年12月11,710元共計14,052元之管理費),則據被告以前詞抗辯。

㈡依據109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略以:…五、提案人:管委會。

追認委員會有關一樓開始徵收管理費案。

說明: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相關規定,一樓應無免繳管理費之權利。

建議:⒈請管理室依住戶規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金額計算依商場管理費收費方式收取。

⒉徵收日期起算日為110年1月1日起,並追溯5年。

⒊如有涉及買賣、法拍且在追溯5年內,則依登記日期起算。

決議:㈠獲得全體出席者同意開始徵收一樓管理費,本案作成決議。

…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可知,原告在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開始徵收一樓管理費之前,乃【長期默許】包含被告在內之一樓原住戶自行管理而無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則其對被告就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前之管理費則無請求之權源,原告自不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對被告追溯109年12月29日決議後之前5年管理費。

另觀之109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有關「追溯5年」之記載也僅是「建議」內容而非「決議」內容。

縱使該決議之意涵有包含追溯5年,然本院審酌該「追溯5年」勢必影響一樓原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管理費負擔過重,而不再自行管理(包含自行收取管理費或收取多寡)之抉擇,而前述109年12月29日會議「追溯5年」之建議,已經導致權利受影響者包含被告根本無足夠時間決策是否繼續自行管理(包含自行收取管理費或收取多寡),實有違法律關係安定基礎之不溯既往原則,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觀諸該決議內容,並未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以維護被告依該會議紀錄決議前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即無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信賴利益),是109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就溯及部分應屬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權利濫用行為,並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次決議有關追溯5年部分應屬無效。

據上,原告既然已經長年默許被告在上開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之前無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且其109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有關追溯5年之決議也屬無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及109年12月29日會議之決議,對被告請求追溯5年之管理費即11,710元,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既經向嘉義市政府合法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此有嘉義市政府111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111501119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被告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亦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無權向屬於一樓「原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原住戶」個人收取管理費云云,尚屬無據。

故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參以商場空屋管理費每坪15元,營業中增加為每坪30元以及一樓原住戶自110年11月28日停止對外停車場使用之事實,因原告依上開決議向一樓原住戶請求管理費部分,於本院有多件訴訟繫屬,而為本院已知之事實,足認自110年12月起原一樓停車場已停止營業,因此就110年12月部分,僅能按每坪15元計算管理費。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為110年1月至6月管理費1,171元、110年7月至11月管理費976元(計算式:1,171÷6×5≒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110年12月管理費98元(計算式:1,171÷6÷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245元(計算式:1,171+976+98),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就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進行決議,並經載明於規約後,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甚明,經查,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4款約定: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新臺幣0.5萬元以上(含),經15天期間期間催告(公告或存證信函)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依前述規定,自有拘束金財神大樓所屬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屬金錢之請求,且被告既未繳納管理費,自屬遲延之債務,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約定遲延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2,2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9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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