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37號
原 告 韓恭寶
被 告 胡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即嘉義火車站附近,駕駛198號嘉義客運,原告一上車後,被告即對原告辱罵:「你在我車上丟垃圾,我怎麼不對其他人講,為什麼只對你講?」(下稱系爭言詞1)「你自己做人怎樣」(下稱系爭言詞2)等語,批評原告的為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有對原告說過系爭言詞1、2,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駕駛客運之時段經常只有原告或幾個人搭乘,但被告到站後常常發現原告座位底下或附近有垃圾,110年3月16日原告於中山站上車後,車上僅有原告一名乘客,被告即客氣告知原告車上都有垃圾桶,如要丟垃圾可丟到垃圾桶,後來原告就在車上大鬧說要不然把伊載去警察局,或去告他,被告才會跟原告說「你都在我車上亂丟垃圾,所以我才會這樣跟你說」,被告只是告知原告不要亂丟垃圾,過程中被告並無情緒性的謾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反之,被害人主觀上名譽感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詞1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系爭言詞2部分,被告抗辯係稱「你這個人怎麼樣我們都知道」(下稱系爭言詞3)等語,原告就被告有為系爭言詞2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因此,本件僅得認定被告係對原告為系爭言詞1、3。
又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㈢、核諸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詞1、3內容,係被告就懷疑原告丟垃圾所為之陳述,客觀上並非侮辱謾罵言語,雖系爭言詞1、3語句引致原告不快,但並非貶低減損原告名譽,不能認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名譽權究受有何等具體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