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15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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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葉沛晴
被 告 吳思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72號刑事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思瑩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9時許,陪同訴外人陳柏翰前往原告所管理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之星嘉義興業門市」申辦手機門號,見門市店員忙於服務其他來店客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臺灣之星嘉義興業門市內,徒手拔走手機展示櫃上以防盜線連接之IPHONE 12 mini(64G)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快步離去。

嗣翌(30)日原告發覺遭竊,提供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將現場勘察取得之犯嫌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因系爭手機目前網路官網售價19,900元,原告主張因此受有19,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蘋果官網關於系爭手機之售價截圖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內之警詢筆錄、被害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100016361號鑑定書1份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原告店內之系爭手機(目前市價19,900元)據為己有,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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