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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林麗芬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49元【計算式:22,492÷(5+1)=3,749】。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49元【計算式:(22,492-3,749)×1/5×1=3,749】。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743元【計算式:22,492-3,749=18,743】。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2,311元+烤漆7,41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8,743元=28,4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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