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178,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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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黃景信
被 告 蘇東賢即蘇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96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有原告提出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經調整後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如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如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詎被告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原告87,596元消費款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向大眾銀行申辦過現金卡,是我弟弟帶業務員來家裡辦卡,我說不要也沒有辦,現金卡申請書上不是我的字,額度調整通知函上面的名字也不是我寫的,簽名可以偽造,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我弟弟已過世,我主張原告之業務員應出庭對質等語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現金卡,且尚積欠使用該現金卡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惟據被告否認,並以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及額度調整通知函上申請人及持卡人之簽名均係偽造等詞置辯。

㈡查本院調取被告於104年間在嘉義○○○○○○○○更改姓名申請書、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同姓名切結書原本以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調取被告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用以查閱其上被告筆跡,被告雖稱我忘記是否為其所簽,那麼多年,這個跟筆跡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參以被告自承其改名前有向郵局申辦存款帳號,另於104年改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郵局及戶政事務所人員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或仇隙,是以上開文件在並無其他證據顯示為他人偽造之情況下,應可認定係被告所親自簽立書寫之文件。

又依肉眼判斷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及額度調整通知函上申請人欄及持卡人欄「蘇文欽」之簽名,顯係同一人所為之簽名。

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送鑑現金卡申請書上「蘇文欽」字跡,與嘉義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嘉義○○○○○○○○更改姓名申請書及蘇文欽當庭書寫姓名資料等文件上蘇文欽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及額度調整通知函上申請人及持卡人「蘇文欽」之簽名確係被告本人所親簽。

另從原告所提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可知,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有陸續借款並還款之交易紀錄,本件貸款倘係遭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請,該冒用人應無長時間使用借款,以增加其犯罪行為遭發現之可能,更無可能於取得借款後再清償以減少其犯罪所得之理。

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額度調整通知函、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逾催管理平台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傳喚承辦系爭信用卡之業務員出庭對質,欲證明被告並未申辦系爭現金卡,惟本院已敘明本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則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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