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2,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張涵瑜
被 告 蔡昀晏即蔡月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634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註: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