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229,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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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蕭政毅
被 告 吳秉鈞(原名:吳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4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22時4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出入口欲起駛右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右轉進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周金蘭,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左手與右臂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IPHONE手機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5,000元,計有急診掛號費用、相關藥物費用,以及後續於華德整復所進行復健治療,每次單價300元,進行療程約8、9次花費約2,700元,惟此部分復健單據因日後不慎遺失,並經診所回復無法補開收據證明。

㈡機車修理費32,663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進廠修繕,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32,663元(含零件24,672元、工資7,991元),車主周金蘭已將車損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㈢手機修理費8,490元:原告之IPHONE手機因本件事故螢幕破裂,顯示異常,觸控不靈敏,SIM卡讀取不良導致收訊不佳等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8,490元。

㈣精神慰撫金: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均未有意與原告達成和解,甚揚言表示拒絕賠償原告所有損失,因本件事故案發地點為嘉義市距原告生活地新竹市甚遠,原告經常往返新竹嘉義二地,為解決糾紛更多次告假前往警局、法院配合調查審理,勞心勞累,更徒費車資等花費,請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原告所受損害情形,酌定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以上合計請求66,15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結帳工單、報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報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衛福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門診費用金額為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證據可佐,尚難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32,663元(含零件費用24672元、工資7,991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結帳工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機車係109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4日,已使用1年1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7,9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再加計工資7,991元,總計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25,981元。

⒊手機修理費:查系爭手機修理費為8,49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報修估價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手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材及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手機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既經原告自承已使用2年,則經扣除折舊額後之修理費應為5,6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得請求之手機修理費為5,660元。

⒋精神慰撫金: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⒌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2,041元(計算式:400+25,981+5,660+20,000=52,041)。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7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672÷(3+1)=6,168。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672-6,168)×1/3×(1+1/12)=6,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504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672-6,682=17,990。
附表二: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90÷(5+1)=1,415。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90-1,415)×1/5×2=2,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90-2,830=5,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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