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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張絲淳
被 告 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34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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