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6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陳彥蓉(原名:陳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逾期日為民國104年3月1日,亞太電信遂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58元、專案補償款5,331元未為清償,專案補償款為違約金性質,時效期間為15年,亞太電信已於109年9月11日將其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專案補償款5,33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主張時效抗辯,已經罹於時效了。我申請這支手機是給我小朋友使用,該手機沒有網路,而第二年因學校需要上網,就申請上網之後,卻沒有辦法使用,但卻收取費用是上網的費用,我有問電信公司要怎麼處理,而且我有把之前使用過的電話費都已繳納了,我不是讀法律的,我不懂,但我覺得我冤枉的,我為何會毀約,我手機好好的,我何以會毀約,是賣我手機的人是拿爛的手機,我要找誰呢?況且我撥打電話的電話費我都已經繳清了,原告請求的是每月499元累計加總起來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服務,經亞太電信提前終止契約,迄今仍積欠專案補償款5,331元,又亞太電信已於109年9月1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觀諸原告提出之專案同意書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即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可知被告使用門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⒉原告對被告之專案補償款債權於104年間即已發生,原告以債權讓與通知函向被告請求專案補償款,該通知書於110年11月1日始送達被告,有該通知函之回執附卷可稽,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嗣於111年1月21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亦未舉證於前開時間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故被告以前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原告對被告前開專案補償款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成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前開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亦屬可採,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