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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0號
原 告 A男
被 告 簡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
申言之,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名,雖非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然性騷擾行為實屬廣義之性侵害行為,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是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因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就原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為遮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然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拿起手機拍攝原告,原告上前要求刪除照片未果,雙方隨即發生肢體衝突跟拉扯,被告竟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晚上11時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鳳梨造型橋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被告右手食指,致原告受有右側食指咬傷1.5*0.2公分之傷害,因為原告擔任運輸部之主管,也要負責搬貨,請假的時間公司給無薪假,所以依照侵權行為,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我咬傷,當時有五個人,現場沒有燈光,現場有四個人拉扯,且在現場原告有跟我搶鑰匙,如果他真的受傷不能工作,我怎麼可能會搶輸。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咬傷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跟四個朋友在雙福鳳梨造型橋上聊天,對方過來碰觸我們地身體,我們有聽到拍照的聲音,我有請被告刪掉,但他不理,我就衝過去指著他手上拿著的相機,他就把我推倒在地,我拉著他的外套他就咬著我的手等語甚詳,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確實有咬傷跟拿手機拍攝等語及證人即目擊者陳柏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試圖觸碰原告上半身,被原告推開,但被告又繼續碰觸,又推開後,就拿相機出來拍照,原告就對被告要求刪除照片,被告拒絕後雙方就發生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原告拉著對方的雙手等語,但因光線不良沒有看到具體咬傷的過程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原告之右側手指傷勢照片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至被告陳稱並無咬傷原告一情,與其原先於警詢中陳稱有咬傷原告一情已有不符,所辯已難盡信,再被告又於警詢中稱原告當時用虎口掐住我的脖子強脫我的外套,然後在我快沒法呼吸時,我第一次咬住他的虎口他還是不放開,才再用力咬第二次等語,主張有正當防衛之情,除與其前稱並未咬傷原告一情已有矛盾外,另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虎口受傷一情,亦與原告所稱不符,自難認定有何正當防衛之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69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7頁至第100頁),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上開對原告所為之傷害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原告主張因遭咬傷而不能工作1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因該傷勢需休養之期間,且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以111年5月17日若瑟事字第1110001808號函回覆原告之傷口並無影響食指關節活動,故休養時間由病人自行評估等語,已說明醫院並未認定需休養期間。
另原告就職之工作場所,亦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回覆原告並無請假,且10月份薪資均全額給付等節,自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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