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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10號
原 告 黃秀燕
訴訟代理人 廖德村
被 告 黃金漢
輔 助 人 黃順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6,被告應有部分為1/20,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受理在案,嗣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判決結果原告取得大部分土地即同段257-4及257-7地號土地,而被告則將其原應有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而換取新台幣(下同)17萬元之補償金。
被告既身為系爭土地出賣人身分,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為求迅速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程序,遂代墊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為38,941元,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卻拒繳土地增值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41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41元,並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係以公告地價為計價標準,將被告原持分土地賣給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應繳土地增值稅。
原告辦理過戶時,當國稅局通知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時,應立即通知被告,被告當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原告故意不告知,私下代繳,如今方提起訴訟,似別有用心,係原告將被告應有之權利剝奪,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依判決結果,被告並未取得土地而係將應有部分分割予原告以換得17萬元補償金,因而在原告依前案判決辦理系爭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中,被告係立於出賣人地位,應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為求迅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38,941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判決分割)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均為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87至102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第153至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因原告前開代繳土地增值稅行為受有免納稅款38,941元之利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上揭法條所指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分別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據證人陳坤煌到院證述、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7頁、第368頁)。
被告依法本得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並未因原告之代繳土地增值稅稅款行為而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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