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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陳蘭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9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6,85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57÷(5+1)≒2,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57-2,810)×1/5×(2+2/12)≒6,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57-6,087=10,77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550元、烤漆費用10,403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6,723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價值10,770元+工資5,550元+烤漆10,403元=26,723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認定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即「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何駿澤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是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8,706元【計算式:26,723元×70%=18,7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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