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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72號
原 告 王彥鈞
訴訟代理人 王震暉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3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嘉府門巿(設嘉義巿東區民權路196號),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回歸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給某自稱「雨晴」之人以供租用,嗣「雨晴」再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被告並依「雨晴」之指示事先變更提款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3日18時58分許,假冒陽明交大酷樂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謊稱110年5月29日訂單有異,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9時27分許、同日19時30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9,989元、10,256元、19,985元轉入本件帳戶。
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不詳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加害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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