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沈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2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8,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00÷(5+1)≒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00-1,417)×1/5×(5+0/12)≒7,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00-7,083=1,417】,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7,700元、烤漆費用3,300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2,417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價值1,417元+鈑金及工資7,700元+烤漆3,300元=12,417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認定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超速」、「無照駕駛」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蔡祁宏行經肇事路段「行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是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209元【計算式:12,417元×50%≒6,2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