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384,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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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84號
原 告 羅敏嘉
訴訟代理人 羅振華
被 告 羅才吉
羅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羅如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父親羅民丑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號、109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受輔助宣告,並由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羅振華(下稱羅振華)任輔佐人,110年8月11日羅民丑因攝護腺肥大住院,有急迫情事須儘速進行攝護腺雷射手術,原告徵得羅振華之同意後,交由奇美醫院為羅民丑進行手術(依據系爭裁定第11頁,原告徵得一名其他子女之同意,即可同意父親進行手術),當次手術費及相關費用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依系爭裁定第15頁,羅振華須先徵得至少2名子女之同意,方能動用父親羅民丑存款,且實際上父親存款亦不足16萬元,無從支付此筆款項,縱使稍有存款,仍應作為積蓄,以應付將來不時之需,又因當時付款在即,原告遂先行墊付該等款項16萬6,210元,依系爭裁定意旨,原告、羅振華、被告2人應各負擔父親羅民丑4分之1醫療費用,即4萬1,553元(計算式:166,210÷4≒41,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因當時父親存款總數不足以支付此等款項,原告遂於110年8月15日寄發簡訊通知被告2人應負擔上開4分之1之醫療費用。

又原告、羅振華、被告2人均對父親羅民丑負4分之1扶養責任,羅振華因受限系爭裁定第15頁之規定,無法動用父親存款,遂由原告墊付父親醫療費用,被告2人因此獲得毋庸支付父親醫療費用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2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可享有此項利益,是為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返還4萬1,553元,當有理由。

㈡並聲明:⒈被告羅才吉應給付原告4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羅如玉應給付原告4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羅才吉則以:原告從未通知父親羅民丑病情,住院、手術、出院後才用簡訊通知被告2人。

且上開醫療費用應由父親的財產來支應。

又父親戶頭有錢,還有補助款、重陽禮金6,000元、嘉義市政府補助市民發放金2,000元、政府振興三倍券3,000元、五倍券5,000元均未入其帳戶,另有10筆固定資產,為何不去執行,其中1筆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15亦遭羅振華於109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其名下,其所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正在刑事訴訟中。

另原告拿商家空白收據偽造貨物日期、名稱、數量、金額等,可調商家負責人到庭說明。

原告從來沒有遵守系爭裁定之內容,帳目不清,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或變更執行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羅如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準此,需負扶養義務人倘未實際負擔扶養費用,對墊付之人,本須依不當得利法則負返還責任。

而羅民丑係兩造父親即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兩造所不爭執,若羅民丑不能維持生活時,含兩造在內之子女均需負扶養義務。

因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應同分攤羅民丑前開醫療費用,其就羅民丑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方為適法。

㈡經查,兩造父親羅民丑名下有9筆不動產、郵局存款有7萬多元及農會存款有81,011元等情,業據羅振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名義陳稱在卷(見本院卷1第344頁)。

而參之羅民丑名下9筆不動產於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940,142元,亦有其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332至333頁),顯見羅民丑除上開存款外,尚有多筆不動產得以變賣以獲取經濟收入。

再參以系爭裁定附表貳、羅振華部分:五、處分不動產、㈡處分時機:羅振華在核算每月花費時,如果發現依目前的花費狀況,羅民丑之全部收入(包括動產及補助)將在約10個月內耗盡或不足以支應羅民丑之生活時(聲請人向本院表示羅民丑名下不動產多為共有等語,則在處分上較為不易,故更應提早預為規劃,例如尋找買家),則羅振華應於發現之日起20日內,以適當方式(如存證信函、簡訊、LINE)主動聯繫其他子女,並召開全體子女的親屬會議,討論應如何為處理(例如是否要處分不動產,如是,則應如何處分及所得價金應如何處理;

或子女均同意保留不動產,但同意分擔羅民丑的扶養費用等,僅為舉例)可知,羅振華可依據上開系爭裁定內容加以處分羅民丑之9筆不動產以支應羅民丑之生活所需。

縱使出售不易,亦可因應市場價格調整售價加以出售,並非無法處分。

是從羅民丑之財產狀況即9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為1,940,142元)與迄至言詞辯論時尚有15萬餘元之存款來看,羅民丑之不動產及存款已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及支應上開醫療等費用之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故依目前羅民丑之財產狀況,羅民丑尚無請求扶養之權利,被告羅才吉抗辯上開醫療費用應由兩造父親羅民丑之財產支應,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羅民丑之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而需由子女共同扶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自返還原告所代墊羅民丑之醫療暨看護等費用41,553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4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羅才吉聲請商家負責人到庭作證,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

至於被告羅才吉聲明廢除輔助人身分,或聲請改定輔助人或變更執行職務部分,則應向本院家事庭提出聲請,並非小額訴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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