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401,2022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蔡永欽
鄒宗育
被 告 童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3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童智彬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1時許駕照業經註銷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臨停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旁,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駕車欲駛離現場而進行倒車時,明知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即逕自進行倒車,適訴外人楊卉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系爭車輛後方繞行至機車優先道上,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後側與訴外人楊卉芹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楊卉芹因此受有左膝部挫瘀傷及腰椎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吳蘇秀梅於109年12月20日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投保期間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經原告賠付訴外人楊卉芹新臺幣(下同)38,330元,依法取得代位請求權。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楊卉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楊卉芹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楊卉芹合計38,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查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致訴外人楊卉芹發生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賠償訴外人楊卉芹所受損害38,330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楊卉芹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楊卉芹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