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413,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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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13號
原 告 邱澤宇

被 告 林禹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以要幫被告弟弟度過難關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從民國108年1月到10月,每個月都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被告,總共借給被告100,000元,其中有一次是被告朋友來向原告收錢,有原告提出原告臉書帳號之貼文及留言紀錄為證,但原告沒有借據也沒有簽收資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沒有向原告說被告弟弟有困難而跟原告借錢,被告根本沒有拿到錢,也沒有欠原告錢,借錢要有借據,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原告臉書帳號之貼文及留言紀錄為證,惟觀諸該貼文及留言紀錄均非被告之臉書帳號,且該留言紀錄亦未見有被告承認該筆借款之情事,是以,尚無從僅以該臉書帳號之貼文及留言紀錄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或交付現金100,000元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100,000元與被告,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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