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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被告),未記載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部分亦未記載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原告書狀程式於法不合;
又原告提出之2紙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分別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232元並自本訴狀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0,00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則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尚有不明,致本院無法特定訴訟標的,難認原告起訴為合法。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之記載,並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併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於111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前揭裁定命其補正之事項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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