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441,2022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黃文良
被 告 劉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98,82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820÷(5+1)≒16,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820-16,470)×1/5×(5+0/12)≒82,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820-82,350=16,47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340元、烤漆12,147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32,957元(計算式:工資4,340元+烤漆12,147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16,470元=32,957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筆錄所示,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劉怡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嘉義市○○路000號交岔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887元【計算式:32,957元×30%=9,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原告僅請求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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