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449,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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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楊鵬永
訴訟代理人 林芯羽
被 告 張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時1分許,放置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漢口路口之全家超商外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7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理費收據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沿南京路北往南行駛偏向碰撞全家超商前號誌桿及變電箱後,推撞南京路東側靜停C(即系爭機車)、D、E車,號誌桿倒下時在與南京路外側車道靜停C車碰撞。」

等語,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號誌桿及變電箱後,推撞系爭機車,並致號誌桿倒下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為16,7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機車係110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0日,已使用1年1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2,17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12,17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72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700÷(3+1)=4,175。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700-4,175)×1/3×(1+1/12)=4,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700-4,523=12,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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