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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清弘
被 告 詹凱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10元,及其中17,665元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起訴事實理由及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如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所載,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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