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77元由被告負擔,餘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500號
原 告 鈕亦亞(NOEL CHRIS FELICIANO TEVIN)
輔 佐 人 賴尚基
被 告 沈家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7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核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法律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6,230元,且被告僅於事故發生時給付原告500元後,即未曾打電話慰問,調解亦未到場,毫無誠意,致原告身心受創,且嚴重破壞原告對台灣民眾之觀感,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3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行照及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35、89至91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送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
因此,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倒車時,沒有看到其後方有機車,之後就撞到該機車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部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
依上足見本件事故起因係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之過程未注意後方狀況所致,且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此,被告自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修車費用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②查原告機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為6,23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屬實。
而上開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及工資金額,本院審酌車損情形及估價單內容,認該機車之零件、工資金額分別為5分之4、5分之1,即零件4,984元、工資1,246元為適當。
又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9年1月,有原告提出的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31日,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24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84÷(3+1)=1,246】,另工資1,246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2,492元【計算式:1,246+1,246】,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慰撫金之請求,以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始得為之,而依目前法律之規定,僅人格權中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重大之人格法益,或重大之身分法益受損時,始得請求慰撫金,財產權受損害則不得請求慰撫金,亦即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侵害系爭機車之【財產權】,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身體等人格權之損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實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為2,492元,又原告既自承被告已賠償原告5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992元【計算式:2,492-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