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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陳俊銘
被 告 王祈麟
訴訟代理人 張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0元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111年1月至111年6月欠繳之管理費,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元,及其中12,00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君臨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39條約定,住宅每月管理費為1,200元,住戶均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自110年3月至111年6月止共16個月,未按期繳交管理費,尚積欠管理費合計19,2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住戶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88年5月1日由嘉義縣政府以八八府建管字第051870號核准報備,原告管委會現任法定代表人何佩玲係依本院109年訴字第131號判決認定於109年2月1日由新屆委員會合法召開會議選任生效確定,並向中埔鄉公所申請於109年7月27日以中鄉建字0000000000號同意核備在案,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亦於109年8月25日以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號核准新任管委會報備事宜,原告管委會接續向中埔郵局及中埔農會等金融機構完成法定代表人何佩玲印鑑變更等事宜。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確認「舊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即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另其所主張1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新主任委員並不合法」,惟訴外人蕭龍吉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及110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駁回訴外人蕭龍吉之訴求。
另嘉義縣政府亦於109年12月30日針對訴外人蕭龍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約規定不履行移交給予裁罰40,000元。
本院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審理期間亦於109年9月14日裁定命何佩玲為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另該案關係人大新保全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審理中,亦認定其視同上訴人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佩玲。
訴外人蕭龍吉偕同張桂美非但無視主管機關要求不願履行移交義務外,另行主張109年2月1日會議無效,逕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593號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之訴,經本院判決敗訴,蕭龍吉隨即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
另原告管委會亦於111年1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暨委員選舉,選任新屆委員並推選新任委員會幹部(何佩玲連任主任委員資格),並依程序向中埔鄉公所核備在案。
訴外人蕭龍吉既於107年9月中旬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以買賣名義過戶給訴外人陳新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住戶管理規約第32條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喪失所有權人資格起視同解任。
另訴外人蕭龍吉之新任管理委員資格,亦於109年8月29日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罷免其委員資格,亦即訴外人蕭龍吉目前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更不具委員資格,僅是單純社區住戶,卻繼續主張自己仍是主任委員冒用委員會名義,胡亂發公文(告)並開立不實收據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被告聽信並向其繳納管理費,本院亦分別於110年度嘉簡字第59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110度嘉小字第822號(111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駁回決確定)、110年度嘉小字第875號(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111年度嘉小字第387號、111年度嘉小字第412號及111年度嘉小字第502號等判決,認定此舉未具清償效力,亦否定被告目前所主張。
本院針對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内之原告賴旭星及黃澤珈(111年度嘉小字第387號)等人給付管理費案件亦已判決,尤以賴旭星家族(妻賴李彩霞、東吳高工)等3起民事判決,分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9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110度嘉小字第822號(111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110年度嘉小字第875號(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等判決確定在案。
今被告偕同賴旭星等5人,在本案起訴後甚在另案相似給付管理費案件判決後,另行提起111年度訴字第286號案件意圖拖延應盡繳納管理費之責,相對於系爭社區絕大多數正常繳納管理費之百來戶住戶權益,顯不符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所爭執點係系爭社區109年2月1日會議之合法性及109年8月15日後被告將管理費繳至前主委蕭龍吉(已於109年1月13日屆期卸任)其個人所自聘之管理員江元瑋、邱俊龍及劉家瑞等人是否具清償效力,上述爭點多次經本院、臺南高分院、内政部訴願審查及高雄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均認定系爭社區109年2月1日委員會會議有效,當日會議決議由何佩玲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為監察委員,該次會議應屬合法。
更何況111年1月系爭社區又重新改選新屆委員會,並依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同意在案。
目前原告社區合法代表人何佩玲之身分,係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6日召開社區住戶大會又重新改選新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同意在案;
另被告辯稱系爭社區現今合法主任委員係賴旭星等云云,更是無稽之談,本院業已審理並駁回賴旭星給付管理費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元,及其中12,00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多年來均有向社區管委會繳納管理費,被告已清償完畢,自109年起社區有二個管委會訴訟,被告係交給合法之管委會即原來之管委會。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於109年9月9日中鄉建字第1090013607號函明確指出「本委員會主委確為蕭龍吉先生,且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解任」、「本委員會已提起確認109年2月1日會議無效訴訟」、「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解任,故109年8月29日召開之臨時會無效」等案,並指出「事涉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而委員會主委爭議目前尚於法院訴訟中,故被告依程序繳納給認定合法之委員會並無錯誤,但另一自稱合法委員會卻惡意提出訴訟,顯然濫行訴訟。
㈡何佩玲等人據以請求管理費之基礎為「已由中埔鄉公所備查」委員會,但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認為「依本院首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受理報備機關,對管理委員會申請案,所為同意或不同意報備行為,均非行政處分之說明,可知被告109年7月27日函僅係被告對原告管委會檢送之變更主任委員資料作形式審查後,為知悉該送報備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新任主任委員之就任與否,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足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已「確認109年何佩玲備查」無法律效果,故何佩玲後續所召開之會議亦無效力。
另尚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8號等訴訟進行中,即當時嘉義縣政府誤以「備查」有效而裁罰,故依程序行政訴訟中。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認為,「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
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亦即中埔鄉公所之備查,僅為「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亦同樣認為「中埔鄉公所之備查」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即何佩玲即無以「備查」作為請求之依據,何佩玲亦不應以「備查」即認定為委員會主委。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存在重大瑕疵之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判斷基礎,何佩玲等人故意以94年之錯誤規約提出給法院及嘉義縣政府,刻意以分A、B區方式,將具有委員身分之蕭龍吉、翁清勇、賴李採霞三名合法委員排除,卻以不合法委員劉兆仁、袁盟政行使委員權限,即該委員會之組成為「不合法之委員會」。
且判決理由又誤引用「何佩玲故意所提94年錯誤規約」,誤以5名「常務委員選出主委」,實際上社區規約108年正確版本第22條為「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故該判決之判決理由存有重大瑕疵,不應作為其他案件判決基礎,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認為「有爭點效」亦非適當。
109年度訴字第131號之判決理由,已明確知悉錯誤引用何佩玲故意提出94年的錯誤規約,關於錯誤引用規約及委員會成員不合法之「會議無效之訴」,一審109年度訴字第593號誤以「爭點效」而駁回,實際上已錯誤引用94年錯誤規約,二審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誤以不具所有權而駁回(蕭龍吉已提秘密審理證據,二審卻稱未提證據),該案雖已上訴至三審,然以二審見解認因不具所有權而未審理,如以二審見解,自有權提出會議無效之訴,而該會議不僅未讓所有當選委員參加開會,且讓未當選委員行使委員權限,此會議應屬「無效會議」。
依杜區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109年2月1日會議之討論提案所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並不正確,原告卻刻意以不合法之「分區」方式,使非委員之袁盟政及劉兆仁開會及行使委員權利,並將蕭龍吉與賴李彩霞、翁清勇違法排除為委員身分,即原告管委會組織不合法,亦違反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社區者為管理委員會,而所謂委員制即為委員決議,而非單獨主委一人決定,且管理員薪資之給付,亦為社區及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即以本院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之見解,雖誤解「109年7月27日中埔鄉公所之備查」有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已認定無法效果),即後以該判決之見解,當時107年10月至108年3月薪資,仍為社區戶支付,且劉家瑞、江元璋均於108年才由社區自聘,而非於107年10月前聘任,再則,109年8月起何佩玲等人雖宣稱為合法委員會,卻未立即聘請其他管理員,劉家瑞等三人仍繼續在社區工作,故不論就107年起社區之自聘以及109年8月起劉家瑞等三人繼續工作,於勞動基準法均應為社區自聘管理員,何佩玲等人雖於109年10月1日又另行聘請其他管理員,但劉家瑞等人已自109年8月起工作2個月,且109年10月起何佩玲等人亦未聘請清潔人員,直至110年6月才又另聘清潔人員,劉家瑞等人確為社區聘任之管理員。
於107年7月1日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決議保全人員等人改為自聘,委由主委代表與公司簽約,委員會並於107年9月與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大新保全)簽約,本院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之見解,雖誤解「109年7月27日中埔鄉公所之備查」有效而誤以何佩玲為該案委員會代表人,亦誤為無簽約資料,然以該判決見解,當時107年10月至108年3月薪資仍為社區所支付,且劉家瑞、江元瑋均於108年才由社區自聘,而非於107年10月前聘任,再則,何佩玲等人雖於109年8月起宣稱為合法委員會,卻未立即聘請其他管理員,劉家瑞等人仍繼續在社區工作,故不論就107年起社區之自聘,以及109年8月起劉家瑞等人繼續工作,於勞動基準法均應為社區自聘管理員,何佩玲等人雖於109年10月1日又另行聘請其他管理員,但劉家瑞等人已自109年8月起又工作2個月,確為社區自聘之管琿員。
社區委員會對於管理員勞工薪資,本有給付義務,原告管委會卻故意不給付薪資,既不合法亦有違道義。
劉家瑞等人另案對何佩玲等人請求薪資等,亦已扣除「賴旭星等人已繳管理費給付於管理員薪資」,即依民法第310條1項第3款規定「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内,有清償之效力」,109年8月起仍有主委訴訟進行中,至111年4月亦有賴旭星等人所提「2月1日會議無效之訴及何佩玲於109年8月1日解任」,惟勞工之薪資均不應任意不給付,扣除已收管理費用於管理員薪資部分,管理員薪資仍欠缺甚多,故於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賴旭星墊付388,600元;
蕭龍吉墊付347,846元、林漢泉50,000元、張桂美50,000元,且社區尚欠劉家瑞薪資236,675元、江元璋130,575元、邱俊龍49,700元,已於111年5月向本院提起訴訟。
關於本院111年度嘉小上字第5號判決,雖於小額訴訟程序未經開庭而判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原判決未審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判認為之證據,亦未審酌109年處理何佩玲等人以94年錯誤規約分A、B區等方式證據,故已依程序提起再審。
於111年2月14日以社管法字第11102141號函文嘉義縣政府及中埔鄉公所,敘明「本委員會已依程序選出新任主委賴旭星先生,另111年1月何佩玲等人之主委選舉及召開社區會議無效」,且「委員會於111年1月21日以社管法字第11101211號函文嘉義縣政府及中埔鄉公所,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解任,故111年1月16日召開之住戶會無效」,故後續111年1月何佩玲等人之選舉無效,且最高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均已明示111年2月中埔鄉公所之「備查」對外毫無效力,亦非行政處分。
再則「109年2月1日會議無效之訴」如認定「何佩玲會議無效」,同樣111年1月16日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而無效。
另外,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解任,本委員會已依規定公告及送達,故111年1月16日召開之臨時會無效,關於何佩玲等三人依規約當然解任案已於109年9月3日以社管法字第00000000號依程序函文予嘉義縣政府及中埔鄉公所。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係系爭社區之住戶,並未將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計16個月,每月應繳款管理費金額1,200元,合計19,200元之管理費繳納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佩玲之選任程序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何佩玲並非原告之合法之主任委員,故被告向原來蕭龍吉擔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及改選後新的管委會雇用之管理員繳納管理費,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經查: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請求交付帳冊等案件(下稱前案),由本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佩玲與訴外人邱耀進、鄧任竣、張世杰等人為前案原告,訴外人蕭龍吉、張桂美、張瓈月等人為前案被告,前案原告主張109年2月7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選任訴外人蕭龍吉為主任委員等之決議不合法,向前案被告蕭龍吉等人請求將系爭社區自104年起迄今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及餘額等物品移交與前案原告,該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1、2中認定:「舊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即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
、「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何佩玲為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為監察委員,該次會議係屬合法。
是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後,即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且該判決已於109年7月31日確定,有該前案判決影本附卷可參。
由此足認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為系爭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何佩玲為合法之主任委員。
又蕭龍吉嗣以原告之主任委員何佩玲為被告,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請求確認109年2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無效,主張何佩玲非合法之主任委員,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駁回蕭龍吉之請求,並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以蕭龍吉已非君臨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起訴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該二判決內容附卷可資佐證。
可見被告並未能舉證推翻上開何佩玲為原告合法主任委員之認定,堪認何佩玲係經合法程序推舉為原告之主任委員甚明。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依住戶管理規約第39條規定,本社區住宅住戶每月管理費為1,200元。
原告於111年1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暨委員選舉,何佩玲連任主任委員,重新改選組成管理委員會,並向中埔鄉公所核准予以備查在案,自得行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管理費,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所積欠之管理費用,自屬有理由。
⒊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
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向經債權人承認之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已將管理費繳納予蕭龍吉為主任委員之另一管理委員會及改選後之新管理委員會,並提出管理費收據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管理費收據,固記載已繳納110年3月至111年2月管理費12,960元及111年3月至112年3月管理費12,960元,但受款人劉家瑞並非原告所聘任之管理員,其對於管理費債權自無受領權限,則被告縱對無受領權之劉家瑞給付管理費,揆諸前開說明,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故被告縱將管理費交付與劉家瑞,但無證據證明其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已轉交予原告收受,對於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無法據此對抗原告。
被告抗辯已繳納管理費云云,不足採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16個月積欠管理費共計19,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規約第3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9,200元,及其中12,000元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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