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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劉耶穌亞當(Liu Jesus Adam)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長竹派出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
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嘉義長竹派出所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查長竹派出所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內部單位,而非另一獨立之行政機關,無當事人能力甚明。
從而,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長竹派出所為被告,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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