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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廖偉丞
被 告 黃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林嘉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被保險人林嘉平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在嘉義縣竹崎鄉縣159線25公里500公尺處時,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同向行駛於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在前方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撞擊而損害。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合為16,039元(含零件9,710元、烤漆5,405元、鈑金92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修理費用評估單、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7月1日嘉竹警四字第111001118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肇事地點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9線25公里50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載:「B車(即系爭車輛)在前(已移動),A車(即被告車輛)由後方擦撞B車,兩車同方向行駛。」
(本院卷第47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上坡看到前面車輛開始疏散,但是對方車輛沒動靜,我車子碰到他,他剛好起步,前進幾百公尺後才停下等語;
而訴外人林嘉平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59線25.5K往嘉義方向內車道靠近雙黃線,我聽到後方有剎車的聲音然後再聽到碰撞的聲音,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及同向在前方道路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
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039元,其中零件部分9,710元、烤漆部分5,405元、鈑金部分924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可佐,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30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10÷(5+1)≒1,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10-1,618) ×1/5×(1+8/12)≒2,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10-2,697=7,013】,再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5,405元及鈑金92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3,342元(計算式:7,013+6,329=13,34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832元(計算式:13,342÷16,039×1,000≒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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