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62,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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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汪正義(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0年10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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