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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20號
原 告 沈榮哲
被 告 官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坐落同段2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述房屋相互比鄰,以共有壁相隔(下稱系爭牆壁),二戶之一樓車庫上方均搭設遮雨棚。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為拆除一樓車庫上方之遮雨棚改做二樓陽台,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中面積0.3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向鈞院提起110年度嘉簡字第931號拆屋還地事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一樓鐵柱、橫樑及二樓陽台地板已獲勝訴判決,被告已於鈞院111年度執字第61號執行程序中自行僱工拆除,惟被告切割損壞兩造間共有之系爭牆壁等建物,造成原告建物多處毀損,尚未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損害,原告於同年10月間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回復原狀,惟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共有系爭牆壁照片、存證信函、估價單、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57頁),且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7月1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16243號函附課稅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31號拆屋還地民事案件、110年度嘉簡字第919號竊佔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拆除兩造間共有系爭牆壁,造成系爭牆壁受損,被告自應就其行為造成系爭牆壁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砌紅磚」、「水泥砂打底含貼方塊磁磚」、「壁釘南亞塑膠板」等內容,均與照片所示系爭牆壁受損情狀相符,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項目,工程款金額合計23,000元,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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