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陳宥滕
被 告 武珍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02元,及其中新臺幣14,971元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