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林琮祐
被 告 林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04元,及其中20,750元整,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原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以及違約金部分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3,650元部分,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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