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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79號
原 告 侯邁凱
被 告 林智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致牙齒斷裂,惟未表明牙齒斷裂損害金額及其證據,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毀損手機、眼鏡,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各18,000元、1,900元。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係於民國109年1月間購買,當時新品市價約2萬元,眼鏡甫於111年年初購買,均於111年3月18日遭毀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定原告之手機、眼鏡損害分別為5,000元、1,500元。
㈢原告主張其每日所得1,200元,遭被告傷害致不能工作12日,請求被告賠償14,400元。
依聖馬爾定醫院111年8月31日函回覆本院內容,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就診之傷勢宜休養約2至3日,因原告未遵醫囑回診,無法判斷是否有後續症狀及持續之時間,爰認定原告不能工作3日,受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損害3,600元。
㈣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及原告受有鼻挫傷、臉部擦挫傷、上唇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被告係故意為之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4,100元(計算式:5,000+1,500+3,600+4,000=14,1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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