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69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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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95號
原 告 王怡仁

被 告 陳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下旬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飛」之友人聯繫,在嘉義市東區之第一商業銀行附近,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與存摺等資料交付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而後「高飛」則墊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被告,作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對價。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設立虛偽不實投資平台「EBC」,並於110年9月15日透過「全民party APP」與王怡仁聯繫後,雙方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而後該成年人向原告佯稱可利用上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且提供上開投資平台連結予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於110年9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該成年人將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害。
被告之前揭行為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宗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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