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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01號
原 告 蔡明正
被 告 孟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96號公然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1樓之廁所與樓梯間之走道上,因不滿原告持手機對其拍照、錄影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揭走道上,公然對原告辱罵稱「哭父啊,沒你是要怎樣」、「幹你娘」等語,被告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在111年度嘉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時、地與原告,因戴口罩一事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因為原告之前就很多次對在中央廣場的遊民拍照、提告,所以被告當時才會有情緒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揭走道上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96號公然侮辱案件,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僅因原告指責被告未戴好口罩一事發生口角,即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又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的通念,「幹你娘」一詞客觀上對人格顯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的字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因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打零工;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打零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復參以被告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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