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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蘇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0000000000門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698元(包括電信費用及加值服務費2,890元、專案補貼款6,601元、小額代收服務5,207元),0000000000門號尚積欠10,367元(包括電信費用及加值服務費598元、專案補貼款5,712元、小額代收服務4,057元),共合計25,065元。
嗣遠傳電信已於108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又專案補償款係因被告違約未連續使用約定月數,其門號遭提前終止或銷號時方會產生,否則電信業者無權收取此筆款項,非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亦非日常頻繁交易所生,與民法第128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
另專案補償款之契約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或其他優惠,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或其他優惠,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或其他優惠後,於短時間内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事先約定用戶違約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至於小額代收費則係遠傳電信與被告約定,如被告線上消費選用遠傳小額帳單付款時,則被告應於每月電信費結算時一併結算消費款給付遠傳電信,故小額代收費用亦非電信服務之對價,而是類似返還關係。
因此,專案補貼款12,360元及小額代收費9,264元,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㈢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5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民法第126條時效5年、第127條時效2年,依原告主張自103年12月積欠租金迄今已將近8年,時效應已完成等語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0000000000門號尚積欠14,698元(包括電信費用及加值服務費2,890元、專案補貼款6,601元、小額代收服務5,207元),0000000000門號尚積欠10,367元(包括電信費用及加值服務費598元、專案補貼款5,712元、小額代收服務4,057元),共計25,065元,嗣遠傳電信已於108年1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0000-000000申請書暨申請資料、0000-000000申請書暨申請資料、0000-000000可攜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合約確認單、帳單(以上見支付命令卷第9-15、21-45頁)、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以上見本院卷第25-74頁)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⒈電信費用部分: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
是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前開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專案補貼款部分:從遠傳電信與被告所簽訂服務申請書,其上「促銷方案內容」均約定:「……2.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電信費用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語音及上網月租折扣金額(每月享語音月租165元優惠+數據月租271元優惠)×(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及專案設備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等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23、35頁)以觀,可知該專案補償款係被告申辦上開2個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遠傳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因此,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等語,尚非可採。
⒊小額代收費用部分:查小額代收費用係消費者使用門號向電信公司合作商家購買之遊戲點數或小額商品,商家透過該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予消費者,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消費者依電信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故小額代收代付服務費用顯為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而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是以,原告主張小額代收費用類似返還的關係而非商品的代價關係,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乙節,亦非可採。
㈢承前所述,遠傳電信既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其後原告於111年6月27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5282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或時效應重行起算之事由,足認原告對被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費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065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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