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36號
原 告 李宛芷
被 告 楊閔順
陳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乙○○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提供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肇事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有上開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128元,包含零件34,915元、工資29,213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3,49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2,706元(計算式:3,493+29,213=32,706)。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3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15×0.369=12,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15-12,884=22,031第2年折舊值 22,031×0.369=8,1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31-8,129=13,902第3年折舊值 13,902×0.369=5,1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02-5,130=8,772第4年折舊值 8,772×0.369=3,2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72-3,237=5,535
第5年折舊值 5,535×0.369=2,0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35-2,042=3,49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