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771,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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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莊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陸續分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2支門號),並簽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下稱系爭申請書),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152元,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稱係遭訴外人邱佳民偽辦,然邱佳民已死亡,被告單方說法無從採信,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遠傳電信於105年向伊催繳系爭2支門號費用,因其並未申辦遠傳電信門號,遂前去報案,系爭2支門號並非其所辦,系爭申請書亦非其所簽,應係訴外人邱佳民所偽辦,斯時有以其先生名義告訴外人邱佳民詐欺,然因訴外人邱佳民通緝中便無下文,然其並未委託邱佳民辦理系爭2支門號,訴外人邱佳民叫其簽名之文件係要幫其辦理台灣大哥大門號,亦非遠傳電信,且是辦0000000000門號,亦非0000000000門號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抗辯其未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2支門號,原告即應就被告與遠傳電信間存在系爭2支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2支門號之申請書暨相關資料(限制型同意聲明、身分證件、代辦委託書)、帳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9頁)。

然據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限制型同意聲明、代辦委託書之被告「莊依婷」之簽名筆跡(支付命令卷第9、12、14、17頁),與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具狀人欄中被告「莊依婷」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頁),其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均有差異,合理推論原告提出之前開相關辦理行動電話業務文件上被告「莊依婷」之簽名應係他人所為,而非被告本人所親簽,應可認定。

㈢再參之訴外人即系爭2支門號受託人邱佳民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68號偽造文書案件陳稱:(庭呈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影本)這張是陳弘修於103年11月4日在南崁店拿給我的,我在寫這張切結書時,陳弘修與我一起坐在櫃檯,他有全程看完我寫的內容;

莊依婷(即被告)應該不知情,我跟陳弘修的作法是,只要客戶有簽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

通資聯就會協助填寫手機門號申請的所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佐以前開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其中本人欄、立切結書人簽章欄之簽名,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其所親簽,當時其只有簽名,其他東西都沒有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

其餘文字則據訴外人邱佳民前開所述係其拿到該切結書後所書寫,顯見被告確實並不知訴外人邱佳民事後所填寫的內容為何,加上訴外人邱佳民也稱被告應該不知情。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委託訴外人邱佳民申辦系爭2支門號,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前開相關辦理行動電話業務文件上被告「莊依婷」既非被告本人所親簽,且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支門號確實係被告委託訴外人邱佳民所申請使用,自無從認定遠傳電信與被告就系爭2支門號有成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是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5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新臺幣)
遠傳電信門號 電信費用及加值服務費 專案補貼款 小 計 0000000000 4,200元 9,376元 13,576元 0000000000 4,200元 9,376元 13,576元 總 計:27,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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