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6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違規或不當行為肇生本件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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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潘碧芸
被 告 阮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對面附近停車格停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致碰撞原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嗣經送車廠修復,共支出29,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違規或不當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資料、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本票影本、和解書、匯豐汽車匯豐嘉義廠鈑噴估價單、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為證。
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將車輛9025-WD自用小客車停在大富路上228公園旁,於車輛要往前啟動時不慎打檔至倒退檔,導致我右側車尾,往後衝撞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於倒車時並未依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後倒,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29,600元(含烤漆5,713元、零件21,450元、工資2,437)。
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3年9月出廠,有上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已使用7年9個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3,575元【計算方式:21,450÷(5+1)=3,575】。
另烤漆及工資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725元(計算式:零件3,575+烤漆5,713+工資2,437=11,725)。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8日(於111年8月27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96元【計算式:1,000元×(11,725÷29,600)≒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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