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79,20220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9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

詎被告不依約履行,避不見面,經屢催不理,顯係故不還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110年度岡小字第559號卷第13頁),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0日(110年12月20日為公示送達,111年1月9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本票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黃婉婷 108年7月6日 未載 20,000元 CH755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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