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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陳正安
法定代理人 陳豐志
劉雅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裁定撤銷。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裁定,係認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定期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乃不經宣示,裁定駁回起訴,又該項裁定係於111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係於111年9月20日繳足裁判費,此有本院核發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原告既於111年10月6日對於裁定提起抗告,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為有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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