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813,2022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柳盈套
訴訟代理人 柳欣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係在超車時與在前行駛之訴外人楊玉琇發生車禍,且未舉證證明楊玉琇有何過失,堪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楊玉琇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306元,包含零件33,330元、鈑金及工資12,111元、烤漆7,865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3,33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3,310元(計算式:3,334+12,111+7,865=23,310)。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4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330×0.369=12,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30-12,299=21,031第2年折舊值 21,031×0.369=7,7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31-7,760=13,271第3年折舊值 13,271×0.369=4,8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71-4,897=8,374第4年折舊值 8,374×0.369=3,0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74-3,090=5,284
第5年折舊值 5,284×0.369=1,9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84-1,950=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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